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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马焕庆与冯传民、赵春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焕庆,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焕庆(又名马某),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霞、王奎道,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传民,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艳(又名赵某),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雪飞,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冯传民、赵春艳儿子。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焕庆因与上诉人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焕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霞,上诉人冯传民、赵春艳及上诉人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焕庆上诉请求:改判全部支持上诉人马焕庆的全部损失,并判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马焕庆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占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家的责任田,且事实是上诉人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先动手共同实施伤害上诉人马焕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马焕庆负有过错责任,本案与双方发生纠纷的另一案(2015)睢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焕庆承担80%责任,而本案一审判决对方承担60%责任明显不过。一审仅判决冯传民、赵春艳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判决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就算上诉人马焕庆有过错,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辩称,上诉人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对于上诉人马焕庆没有进行任何殴打的行为,依据上诉人马焕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马焕庆身上的伤系殴打他人造成,冯传民一家三口不具有赔偿的义务。根据派出所的材料可以确认两个事实,是马焕庆和冯传民因耕地引起的矛盾,公安机关对马焕庆进行了拘留,没有对冯传民一家进行任何惩罚。出院的时候登记的是马焕庆面部受伤,但是司法部门鉴定却是是手指受伤。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上诉请求:驳回马焕庆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春艳与马焕庆因马焕庆抢种赵春艳家的耕地,赵春艳骂了马焕庆,引发马焕庆、马焕伟兄弟殴打赵春艳和冯雪飞。冯传民没有参与。马焕庆提交的住院治疗证据,无论是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伤情记载等内容相互矛盾,马焕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三人打伤马焕庆。马焕伟被网上追逃,马焕庆被拘留,而冯传民、赵春艳、冯雪飞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制裁。马焕庆提交有关损失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且存在有意扩大数额情节。住院时间、出院时间不一致,伤情记载不一致。到县、市、省三级医院检查,有意扩大了费用支出。马焕庆伤残结论依据的是两份矛盾的CT报告做出来的,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案与双方发生纠纷的另一案(2015)睢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相矛盾,马焕庆应承担80%的责任。马焕庆作为侵权者实施侵权行为中受伤,应由其自负责任。马焕庆辩称,马焕庆和冯传民、赵春艳是否进行殴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说的清清楚楚。马焕庆是右手和面部受伤。马焕庆对责任划分是不认可的,马焕庆承担责任过重。马焕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马焕庆多耕种了地邻三被告家的责任田。2013年10月11日早上,原告马焕庆正在地里干活,三被告也到该处干活,被告赵春艳见到原告马焕庆即开始辱骂,骂着就朝原告马焕庆冲了过去捶了马焕庆一拳,引起双方打架,原告马焕庆被被告冯传民、赵春艳打伤,被告冯雪飞未参与打架。当日,原告马焕庆到睢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马焕庆到睢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右手第5指远端指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3年10月17日,原告马焕庆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影像学意见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近端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2013年10月23日,原告马焕庆在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影像意见为:右手第五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肿胀。2013年10月25日,原告马焕庆被睢县公安局拘留10天。2013年10月30日,原告马焕庆亲属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于2013年11月4日,××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马焕庆住院12天。2014年2月18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马焕庆出具《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焕庆右手第5指远端指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马焕庆治疗共支付治疗费3554.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赵春艳以原告马焕庆多耕种自己的责任田为由,见到原告马焕庆即上前叫骂厮打,而没有采取妥当的方法保护自己对责任田的的管理使用权,致使矛盾激化,其行为是导致双方打架的直接原因,被告冯传民在纠纷发生后没有立即制止,而是积极参与和原告马焕庆厮打,被告冯传民、赵春艳应承担赔偿原告马焕庆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焕庆侵占了被告家的责任田,其行为是导致双方打架的根本原因,原告马焕庆虽受到损害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马焕庆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雪飞对其有殴打行为,其要求被告冯雪飞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焕庆与被告冯传民、赵春艳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属于混合过错,对产生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应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的60%为宜。原告马焕庆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554.90元,护理费12天×50元=600元,误工费12天×50元=6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伤残赔偿金10853×20年×10%=21706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计27140.90×60﹪即16284.54元。判决:一、被告冯传民、赵春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焕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16284.54元;二、驳回原告马焕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800、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冯传民、赵春艳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已在另案诉讼中调解结案,本院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故本案原审认定“原告马焕庆多耕种了地邻三被告家的责任田”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双方因相邻土地耕种问题发生纠纷。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不予认定“原告马焕庆多耕种了地邻三被告家的责任田”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关于土地纠纷案件已在另案诉讼中调解结案,本院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赵春艳、冯雪飞起诉马焕庆、马焕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中,马焕庆、马焕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相应法律文书及当事人认可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焕庆的出院证虽写明是面部受伤,但根据诊断证明、××案及马焕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可以印证马焕庆是左眼和右手受伤,上诉人冯传民、赵春艳无有效证据推翻涉案鉴定意见,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马焕庆在另案中作为侵权人殴打赵春艳负80%责任,冯传民、赵春艳在本案中作为侵权人殴打马焕庆亦有过错,综合两案侵权和被侵权对象的转变、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审裁量在本案中冯传民、赵春艳对马焕庆承担6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马焕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陈述,上诉人冯雪飞未与其发生厮打,上诉人马焕庆关于上诉人冯雪飞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马焕庆负担600元,上诉人冯传民、赵春艳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