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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与苗启美、赵加林(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苗启美,赵加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苗启美。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加林(系苗启美之夫)。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在仪征市工农北路1号。负责人郑扬,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苗启美、赵加林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仪征中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苏10民申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苗启美的委托代理人赵加林、再审申请人赵加林、被申请人仪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月15日,苗启美、赵加林与仪征中行签订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苗启美、赵加林向仪征中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合同还约定了每月还款日期、浮动利率计算方式等。苗启美、赵加林以仪征市真州镇永庆村小街73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月17日,仪征中行按约向苗启美、赵加林提供了30万元贷款,并于当日按照约定直接转入王宝源账户上。后苗启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30056.72元;截止2013年5月6日,尚欠本息392936.19元。仪征中行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苗启美、赵加林。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苗启美与王宝源签订仪征市真州镇永庆小街73号房产买卖契约时,王宝源先前早已死亡,该房屋买卖协议存在虚假。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苗启美、赵加林夫妇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仪征中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苗启美与王宝源签订仪征市真州镇永庆小街73号房产买卖契约时,王宝源先前早已死亡,因该协议内容存在虚假,从而影响双方对该房产所签抵押合同的有效性。现仪征中行要求偿苗启美、赵加林还所欠借款本金290470.94元及利息10246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以苗启美、赵加林抵押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缺乏确凿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故缺席判决:一、苗启美、赵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借款本金290470.94元及利息102465.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5月6日),合计392936.19元;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要求以苗启美、赵加林抵押仪征市真州镇永庆小街73号房屋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苗启美、赵加林称,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向申请人送达应诉材料,而是以公告形式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申请人并未实际取得贷款。被申请人仪征中行辩称,被申请人已将该笔借款汇到申请人指定的帐户;申请人与售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2)仪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仪征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晓蓉审判员  金香平审判员  方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