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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与周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周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82号。负责人江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艳俊,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与被告周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丁戎、杨柳、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同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61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审核通过并授信12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多次逾期金额达128396.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919.87元,利息1421.9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4.69元,合计128396.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2、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周波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周波在签署协议时书面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年8月6日,周波申办卡号为62×××61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3年9月5日审核通过并授信12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周波多次逾期,尚欠本金126919.87元,利息1421.9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4.69元,合计128396.4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征信审批表》、《持卡人还款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波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应予偿还。被告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本金126919.87元,利息1421.9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4.69元,合计128396.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并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919.8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6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1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戎审 判 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