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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6241解网与田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网,田新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241号原告:解网。委托诉讼���理人:黄新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远(特别授权)。被告:田新建。原告解网诉被告田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被告因承接如皋市城北街道何庄易买得商场外场地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火烧板,送货时被告签字。2016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当面结账,被告田新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载明欠原告货款95000元整,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田新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原告解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田新建未到庭,未产生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被告因何庄易买得商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火烧板。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我田新建解网何庄易买得外场地的大理石火烧板玖万伍仟元整。田新建2016年1月30日。”欠条形成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新建结欠原告货款95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日期,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5000元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9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建给付原告解网货款95000元。二、被告田新建支付原告解网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95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解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田新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0元。审判员  徐洁二О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