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5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代某1、代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代某1,代某2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02民初5982号原告:丁某,男,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代某1,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代某2,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代某1、代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写明被告代某1、代某2住址为”甘州区新墩镇西关村二社57号”,但经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查明,西关二社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丁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