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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464号原告:谭某,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426。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117。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兴、梁婷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谭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起诉称,2004年初,我与���告相识,同年中旬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李某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态度草率,在未能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没有积极工作,收入较少,被告另一方面花钱大手大脚,常向我要钱,我因无法满足其要求时即发生矛盾。被告不但对家庭不尽责任且性格特别暴躁,稍有不顺意即对我拳打脚踢且常赶我离家。2010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即赶我出门不准我回家生活,无奈之下我只好带着襁褓中的三女李某丁回娘家生活,后经亲朋调处我才能回被告家生活。之后,被告一直不悔改,继续用暴力侵害我,令我身心均受到极大的伤害,为了保命,我于2013年5月带女儿李某丁离开独自生活,至此,双方开始正式分居,分居期间的2014年被告要求女儿李某丁由其带回家生活,我虽不愿意但也不敢反抗,只好由被告带着三女李某丁回被告家生活。我于2015年5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的判决。我自2013年9月以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二年,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意愿,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丁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由各抚养人独自承担。针对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原告离开我的家庭已经有2年多了,3个女儿的抚养费一直由我承担。原告没有支付过3个女儿的抚养费。如离婚,原告要抚养某女儿时,3个女儿这2年多的抚养费原告应承担合理部分。我努力工作,我的工资是不低的,工资收入比很多人都高的。我的收入是一定的。昨天我女儿生日,原告都不闻不问。2、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3、假如由我抚养2个女儿,原告抚养1个女儿,我多抚养1个女儿的抚养费原告应与我平均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一份,载明三个女儿的身份: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于××××���××月××日生育李某丁。(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生效确认书一份,载明我曾于2015年就离婚纠纷提起过一次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属实,我对证据4里面的记载内容有异议,认为里面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李某甲提交如下证据一份:证据相片一张,载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亲密举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是真实的,但该照片是我外出打工,与同事正常交流,不是婚外情,该照片还是我摆在家里的。我还有很多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初自由相识恋爱,于2004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到���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3个女儿:长女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次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三女儿李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13年9月份起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依然没有改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提供予以证明。三个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被告相识后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双方本应好好共同经营家庭,但原、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无法沟通,双方始终不能相互理解,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没法建立健康良好的夫妻关系。自2013年9月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且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和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长女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已满十周岁;次女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三女李某丁于××××年××月××日出生,年纪最小。长女李某丙请求跟随被告生活。为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考量到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和为未成年子女的提供更有利的学习生活环境,故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三女儿李某丁应由原告抚养。长女李某丙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女儿李某丁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次女李某乙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于原、被告没有就抚养费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考虑,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李某乙抚养费700元,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为���。另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负担离开家庭后三个女儿2年多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的具体份额,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对此不做处理,当事人亦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长女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女李某丁由原告谭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由原告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给被告,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人民陪审员 陈 兴人民陪审员 梁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