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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诉王尔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王尔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703号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原县。法定代表人杨爱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尔都,男,1981年02月0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尔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尔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石料,经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结算,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石料款共计50850元,并于当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向被告催收石料款,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10850元后,剩余4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尔都支付石料款40000元及利息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尔都欠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石料款款50850元的事实。被告王尔都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尔都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王尔都的身份情况。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采购原告处石料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50850元,约定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10850元。剩余欠款40000元经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王尔都催要未果,2016年6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尔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王尔都出具给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的欠条,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王尔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尔都支付石料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尔都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尔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原县爱丰建材有限公司石料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王尔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升审 判 员  马 花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