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蒲红梅与崔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红梅,崔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054号原告:蒲红梅。被告:崔翠。原告蒲红梅与被告崔翠、马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20日,原告蒲红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强的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蒲红梅撤回对被告马强的起诉。原告蒲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红梅诉称,原告在淄川服装城经营童装批发,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崔翠多次到原告处进货,截至2012年7月15日,总计欠原告货款24000元。之后,被告崔翠还款94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600元。原告蒲红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翠支付货款1460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为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15日至还清货款14600元为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蒲红梅在淄川服装城童装针织大厦批发儿童服装,被告崔翠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儿童服装,至2012年7月15日,合计欠原告蒲红梅货款24000元。此后,被告崔翠支付货款9400元,至今尚欠原告蒲红梅货款1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蒲红梅提供的欠条一份、出货明细九份及原告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蒲红梅与被告崔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翠欠原告蒲红梅货款1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崔翠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14600元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翠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翠支付原告蒲红梅货款1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翠赔偿原告蒲红梅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14600元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标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财产保全费186元,共计294元,由被告崔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连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