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吉林市磐钢经贸有限公司与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磐钢经贸有限公司,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555号原告:吉林市磐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贾万国,总经理。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士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该公司职员。原告吉林市磐钢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万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274404.9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发生钢材买卖业务,截止到2016年8月5日共发生销售金额为:20870332.93元,收到被告银行汇款和承兑汇票金额为:20595928.00元,其中最近一笔钢材款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74404.93元,本公司多次催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没有异议,对于数额需要与原告再进行核对一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发生钢材买卖业务。经核算,截止到2016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74404.93元,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00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地本院认为,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吉林市磐钢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属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钢材款274404.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74404.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磐钢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7440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舒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俐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一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