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月仙与林冰、杜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月仙,林冰,杜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3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仙,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冰,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芸,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玲、李小琴,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月仙因与被上诉人林冰、被上诉人杜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27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月仙、被上诉人林冰、被上诉人杜芸的律师黄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月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俩被上诉人系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期间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过利息,双方均不涉及到经济犯罪;一审林冰没有出庭,原审仅根据杜芸的主张就认定涉嫌经济犯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材料,既使俩被上诉人涉嫌犯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也是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故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林冰辩称:一审法院仅根据杜芸的陈述,就认定答辩人向上诉人借款时交付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所有证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借款时提供给上诉人的产权证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情形,也不是作为借款担保;本案实属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以涉嫌经济犯罪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杜芸关于答辩人涉嫌犯罪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可由其自行向有关部门报案,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杜芸辩称:被上诉人林冰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材料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原审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林冰在一审中,答辩其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本案中,本人仅对2014年3月31日的30万元借款知情,其余60万元借款均不知情,且林冰所有的借款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伪造房产证等行为也是其个人行为,故本案讼争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原裁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吴月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冰、杜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为72000元,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计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冰向原告借款时向其交付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月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林冰提供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吴月仙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月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