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723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执行人:罗某某,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池民一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某某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罗某某的银行存款3209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