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徐祥美与韦寿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美,韦寿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416号原告:徐祥美,女,1979年8月4日生,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胡梅,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寿泽,男,1972年12月18日生,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韦国辉,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祥美与被告韦寿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梅、被告韦寿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美将向本院提出的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7915.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9575.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12月14日,被告韦寿泽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方向行驶,15时许,被告行驶至安龙县一弯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浦志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贵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与浦志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寿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祥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祥美于当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至2016年1月5日出院。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同年5月9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导致左下肢关节功能丧失25.2%属九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徐祥美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44535.45元(含1660元的草药治疗费);2、护理费150元/天×145天=21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元;4、误工费38873÷365×145天=15442.69元;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20000元;7、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20%=29547.48元;8、鉴定费800元;9、营养费40×145=58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55575.62元。被告除在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是原告自行支付的。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出院时的医嘱。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侧股骨干骨折导致左下肢关节功能丧失25.2%属九级伤残。5、医疗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2875.45元。6、罗仲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用草药治疗花费1660元。被告韦寿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为: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后续治疗的中草药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牧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以同级护工78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营养费以原告提交的医嘱为准,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买来用的,没有进保险。原告受伤后,卫生院派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为此我支付了800元的救护车费。被告韦寿泽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韩赵林出具的收条原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辩称:救护车费确实是被告开的,但开了多少我不清楚。我除了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医过,没在其他医院医过。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向相关机构申请鉴定,拖延了误工时间;对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由医疗机构出具,仅仅只是由罗仲刚书写,同时罗仲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韦寿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安龙县洒雨方向往新桥方向行驶,15时许,当行驶至安龙县洒雨镇民族村场地组路段一弯道处时,与对向由原告徐祥美驾驶的贵E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浦志兰)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浦志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寿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徐祥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祥美于当日由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其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被告因此支付救护车费8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并因此产生住院医疗费42875.45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徐祥美向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同年5月9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导致左下肢关节功能丧失25.2%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韦寿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系其本人管理使用。再查明,原告徐祥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韦寿泽已赔偿原告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韦寿泽应就原告徐祥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寿泽作为所驾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同时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将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前述理由,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祥美122000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徐祥美所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提出除被告韦寿泽已支付的26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16875.45元和在罗仲刚处用草药治疗的1660元。经查,对于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42875.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在罗仲刚处用草药治疗的1660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署名为“罗仲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而出具该“证明”的罗仲刚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针对该项请求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中关于计算医疗费的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赔偿该16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21750元(150元∕天×145天)。经查,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徐祥美的治疗结果显示的是“治愈”,故其护理期限只能是住院治疗期间;对于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状况,其计算标准应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又因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未确定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故本院参照2014年的标准34214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其护理费应为2062.21元(34214元÷365天×22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9547.48元(7386.87元/年×20年×20%),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伤残等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386.87元)的情况,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全额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医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但结合原告对就医过程的陈述,其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15442.69元(38873元÷365天×145天)。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中出院意见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满术后3月返院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再定能否扶双拐下床活动”,且其损伤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该损伤确定误工损失日的规定,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0日。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未确定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故本院参照2014年的标准38873计算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873元/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20天=12780.16元,故对原告所提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58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此住院治疗22天、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因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徐祥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及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韦寿泽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被告韦寿泽已支付的救护车费800元,虽原告未主张,但亦属原告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对于后续治疗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以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本案中无法确定,且被告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故原告所提的该项主张不在本案中解决,原告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祥美的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287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2062.21元;4、伤残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12780.16元;7、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29547.48;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救护车费800元,以上共计95365.3元。以上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根据前述理由,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韦寿泽全额赔偿。对于被告韦寿泽已赔偿原告徐祥美的26000元及已支付的救护车费800元,从被告应赔偿的95365.3元中相应扣减。依照上诉法律、法规、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寿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祥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救护车费共计人民币95365.3元。二、驳回原告徐祥美除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含被告韦寿泽已给付的26800元。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韦寿泽承担765元,由原告徐祥美承担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道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