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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广荣与被告赵海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荣,赵海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176号原告谢光荣,女。被告赵海英,男。原告谢光荣与被告赵海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光荣诉称,原告经营安隆农家院,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金额为2698元。此后被告陆续在原告处用餐,至2014年12月共签欠饭费单27张,金额为5164元。上述被告共拖欠原告7862元饭费。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2000元,剩余5862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饭费59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安隆农家院用餐共签欠饭费7862元。后偿付原告2000元,剩余5862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赵海英签欠的饭费单28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海英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用餐且写有欠据,本应及时给付饭费,但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费59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谢光荣饭费5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峰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