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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漆岳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岳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576号原告漆岳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京,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富荣路1号。负责人黄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岳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京,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母亲万琼霞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惠农”人身意外保险,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100元,保险卡号为57×××17,保险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2016年2月2日晚9时许,原告的母亲万琼霞在送本屋场李石贞老人回家的途中不幸跌倒,受伤后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3日10时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兑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适格主体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原告及被保险人万琼霞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万琼霞曾有××史的事实,被保险人万琼霞系脑出血致死而非意外死亡,属于合同上的免责事由,被保险人万琼霞死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影响了被告对案件真实情况的了解。原告还遗漏了法定继承人。综上,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母亲万琼霞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惠农”人身意外保险,原告母亲万琼霞于当日向被告交了保险费100元,保险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卡一张,该保险卡为57×××17,按保险卡及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6年2月2日晚9时,原告母亲万琼霞在送本屋场李石贞老人返回家的途中意外跌倒,送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1、小脑出血并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右侧基底节软化灶;3、××3级(极危险)。原告母亲万琼霞于2016年2月3日10时去世。另查明,此次意外死亡万琼霞的丈夫漆波及其女儿漆岳红,已向本院提交保险金受益放弃声明书,原告系其母亲万琼霞合法的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万琼霞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母亲万琼霞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诉其母亲万琼霞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作为其母亲万琼霞合法的继承人,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的保险金,原告诉请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及被保险人万琼霞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万琼霞曾有××史的事实,被保险人系脑出血致死而非意外死亡,属于合同上的免责事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意外伤害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漆岳平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