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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超与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许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异61号案外人朱五一,男,1960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泗洪县。申请执行人张超,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泗洪县。被执行人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双沟镇西山头,组织机构代码证73944635-0。法定代表人许建兵,该单位经理。被执行人许建兵,男,196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泗洪县。在本院执行张超与许建兵、泗洪县双沟粮食储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沟粮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五一对本院查封的许建兵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商业城华丰花园二期2号楼2单元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五一述称,2015年8月22日,被执行人许建兵已将涉案房产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朱五一,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朱五一已支付购房款,被执行人许建兵也已将该房产交付给案外人朱五一,故涉案房产应为案外人朱五一所有,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张超与双沟粮食公司、许建兵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纠纷,经张超申请,2016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许建兵名下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先锋商业城(华丰花园二期)住房一套(海房权证海字第××号),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4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双沟粮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超借款969091元及利息,许建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沟粮食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160元,保全费5000元。因双沟粮食公司、许建兵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张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案外人朱五一以其已出资购买并占有涉案房产,该房产应为其所有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案外人朱五一提供的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房产证、许建兵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给朱五一的35万元借条复印件各1份中仅显示出合同签订后需由买方支付先期购房款35万元,房产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后,买方支付余款10万元,先期购房款系以35万元借款予以折抵,房产证显示房产所有权人仍为许建兵,上述证据仅反映出案外人朱五一与被执行人许建兵之间有以物抵债的合意,但涉案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五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翟良彦审判员  尹继忠审判员  秦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越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