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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毛明理与陈南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明理,陈南章,赵道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106号原告:毛明理,男,1954年1月3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军,扬中市三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南章,男,1946年10月13日,汉族,扬中市人,户籍地镇江市,现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道春,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毛明理与被告陈南章、第三人赵道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凤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毛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被告陈南章的委托代理人丁忠,第三人赵道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明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林斌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2000元,此款由被告担保。林斌长期外出,并以没钱或者拒接电话方式拒绝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此款不是其所借为由拒绝偿还。被告陈南章辩称,原告未列债务人为被告,对于借款是否属实,借款是否交付,借款有无偿还,偿还数额是多少无法查清。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第三人赵道春辩称,借款是事实,分文未还也属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第三人与林斌是朋友关系,林斌与被告是同学关系。原告与林斌不熟悉,由第三人介绍相识。原告数次借款给林斌。借钱过程为第三人到原告家拿钱,林斌出具借条后由第三人将借条交给原告。嗣后,原告将借条交给第三人由其索要借款,故借条都是保存在第三人手中。2011年9月2日,林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进行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明理先生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此据借款人:林斌王海萍身份证:3211241946120640302011年9月2日”。被告陈南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手机号码。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向林斌催要借款,林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毛明理先生关于我林斌两次借款(含肆万贰仟元的借条在内)累计壹拾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20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再不能兑现还清,凭此承诺书附借条直接向我儿子林峰(常州市北丰花苑)索取特此承诺承诺人林斌身份证号码321124194612064030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2日,林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赵道春农行卡中汇款50000元,第三人赵道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斌还来毛明理部分借款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详见银行汇单(2012.5.2号)具收人:赵道春2012.5.2”。嗣后,赵道春将50000元交给毛明理。因原告认为被告担保的借条所涉借款林斌尚未归还,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向林斌催要借款时,林斌出具还款承诺书已载明本案所涉借款应于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另行确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担保的借条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债权人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明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毛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曹凤彪人民陪审员  姚纪祥人民陪审员  徐子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