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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1141号杨某某诉吴某某、莫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莫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1141号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傅家冲村宋家湾组**号。委托代理人莫春松,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号。被告莫某某,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崆峒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汉寿县洋淘湖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莫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一审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莫某某、吴某某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重新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其煤炭款1560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三被告在桃江县经济开发区牛潭河工业园合伙承包了一造纸厂,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一直购买他的煤炭用于生产,2015年4月13日,经他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他煤炭款15601元,此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支付。被告吴某某辩称,他们三个被告合伙是事实,确实用了原告的煤,但据莫某某说煤有质量问题,他不是抓生产的,他经常不在现场,所以具体的事情他也不清楚。帐目是原告与莫某某结算的,他也不知道是否欠钱,他也没有收煤,条据也不是他写的。被告胡某某书面答辩称,他与莫某某、吴某某三人合伙板造纸厂属实,他是以技术入股,经营了几个月后,被环保部门关闭。他是被莫某某、吴某某骗了,莫某某、吴某某骗了他的技术,纸没卖出去,他不能出煤款,而且第二年他们又生产了纸,他当时说了不入股。故不应当由他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造纸厂,属于自然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在合伙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煤炭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三被告在购买煤炭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没有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且该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应属于合伙债务,应由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吴某某提出莫某某曾提出过煤炭质量有问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煤炭质量有问题,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提出其是被莫某某和吴某某所骗以及后来没有再合伙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煤炭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某某、吴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560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莫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凌云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向芸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