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华楼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杨华楼,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楼。原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90号华泰证券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王明伟,该局局长。杨华楼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诉行政处理一案审理过程中,中国证监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出管辖异议。南京中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苏01行初242号行政裁定,驳回中国证监会提出的管辖异议。中国证监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杨华楼所诉的行政行为包括江苏证监局的证券投诉行政处理行为和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复议行为,杨华楼可以在江苏证监局或中国证监会所在地法院中进行选择,杨华楼向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视为其已经选择了江苏证监局所在地法院管辖。南京中院作为江苏证监局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证监会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证监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中国证监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证监会的管辖异议申请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杨华楼和原审被告江苏证监局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经复议的案件,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及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杨华楼向江苏证监局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证监会提出的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证监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证监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