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陈开树与黄洪义、陈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树,黄洪义,陈洪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851号原告:陈开树,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洪义,男,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陈洪英,女,1966年7月1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洪义之妻。原告陈开树与被告黄洪义、陈洪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义、陈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其门前道路上的垃圾清理完毕,拆除尚未完全拆除的墙体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西邻,原告及其西邻一直从被告家门前的一条机耕路上通行,但被告于2014年3月擅自在门前的机耕路上搭建房屋和院墙,2015年被告所搭建的违章建筑被后白镇政府强制拆除,现场的建筑垃圾仍未清理,致原告及其西邻无法通行。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洪义、陈洪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相邻,被告住房位于原告住房东侧,两家住房朝南,门前为通行道路,原告家从被告家门前通行可至村外。2014年两被告在住房南面门前搭建违章建筑,2015年4月15日,句容市后白镇人民政府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两被告将未经批准的附房和院墙拆除。两被告搭建的违建被部分拆除,尚有一道院墙和部分建筑垃圾堆放在原本供通行的路上,影响原告的出行,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决定书及到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所涉相邻纠纷,系因两被告未能将拆除违建的建筑垃圾清运以及未能将违建的部分墙体拆除干净,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出行也容易引发其他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堆放在其门前道路上妨碍通行的建筑垃圾清理完毕,拆除尚未完全拆除的墙体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洪义、陈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堆放在其门前道路上妨碍通行的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并拆除尚未完全拆除的违建墙体。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洪义、陈洪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王洪亮代理审判员 居祥龙代理审判员 秦 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春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