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士臣与被告刘超、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臣,刘超,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770号原告付士臣,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李春梅,住河北省承德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超,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洪兆,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原告付士臣与被告刘超、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刘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刘超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区中泰自然成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停驶在路边的冀X**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X**号小型轿车内IPADmini1损坏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简易程序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原、被告对事故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218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付士臣无责任,被告刘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号证,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主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具有真实性,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伤害持续误工天数,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及专家会诊费合计96560.18元。3号证,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0张,主要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专家会诊费。4号证,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主要证明原告付士臣误工共274天,每日158.23元,共计43355.02元。5号证,交通费票据152张,主要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6号证,腾龙电子专用收据1张,主要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中ipadmini损坏,应由刘超赔偿。被告刘超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提供有效的投保信息以确保与我公司承保信息的一致性,如不提供我公司不予赔偿。2、被告李春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3、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第19条,我公司对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给予赔偿,超出保险标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如无法提供我公司剔除医保部分进行赔偿。4、我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超、李春梅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刘超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区中泰自然成前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停驶在路边的冀X**号小型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冀X**号小型轿车内IPADmini1损坏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士臣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冀X**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春梅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2016年7月21日至,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费医药费85663.78元,现原告为索要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士臣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付士臣受伤,故被告刘超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刘超陈述,被告李春梅对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被告李春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超驾驶的肇事车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超负担。对于原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因专家会诊费无收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医药费确系治疗伤情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志可以看出,原告伤情较重,医嘱建议休息并定期复查,且医院的医嘱具有连续性,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共误工274天,每日按158.23元计算。对于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路程,可酌定500.00元。对于原告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精神没有受到重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财产损失ipadmini损坏的诉讼请求,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本院酌定150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士臣医药费85663.78元、误工费43355.02元,护理费37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74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以上合计137308.8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1273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00元,减半收取1368.0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退回原告13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毅附页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