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5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楠与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楠,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958号原告郑楠,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郭暐,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法定代表人叶凤英,副总经理。原告郑楠与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楠之委托代理人郭暐、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楠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与被告正式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定期推荐在校大学生至被告各客服岗位进行实习工作,被告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上一个月结算清单,并按照结算清单支付上一个月的服务费。但在合作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2015年5月份结算清单的电子邮件,清单列明被告应付原告服务费为21215.9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事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服务费不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1215.9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对该笔费用不认可。张小龙虽是我公司总经理,但其通过银行账户为原告转账是个人之间的来往,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如果是公司的业务应该是对公司,不应当对个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郑楠与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口头建立合作关系。原告郑楠组织派遣大学生到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安排从事电话销售等实习工作,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每月定期结算上个月的服务费用。2015年1月12日,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人力总监张丽通过×××的电子邮箱向原告郑楠的电子邮箱×××发送了更换邮箱的通知,该邮件载明“各位亲爱的合作伙伴:感谢一直以来的配合与支持,原邮箱×××更换为企业邮箱×××,特此通知。恭祝商祺!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张丽”。2015年2月13日,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人力总监张丽通过×××的电子邮箱向原告郑楠的电子邮箱×××以邮件附件“家有郑楠2015年1月.xls”的形式发送了1月份服务费结算单,2015年2月16日,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小龙通过其账号为“×××”的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郑楠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7171元。2015年3月16日,张丽通过×××的电子邮箱以邮件附件“家有购物工资表郑楠.xls”的形式向原告郑楠发送了2月份服务费结算单,2015年3月17日,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小龙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郑楠分别转账支付50000元、18800元。2015年4月15日,张丽通过×××的电子邮箱向原告郑楠以邮件附件“家有3月份郑楠处.xls”的形式发送了3月份服务费结算单,2015年4月21日,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小龙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郑楠转账支付25000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小龙通过其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向原告郑楠转账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18日,张丽通过×××的电子邮箱以邮件附件“龙成维尔4月服务费郑楠.xlsx”的形式向原告郑楠发送了4月份服务费结算单。原告郑楠自述4月份的服务费由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开具了支票并交付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张丽通过×××的电子邮箱向原告郑楠以邮件附件“龙成维尔5月服务费郑楠.xlsx”的形式发送了5月份服务费结算单。该附件“龙成维尔5月服务费郑楠”显示,2015年5月应付服务费为21215.99元。另查明,原告郑楠自2015年5月至7月之间多次以短信的形式与号码为xxx的手机就结款问题进行联系沟通。庭审中,被告认可xxx的手机号码是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小龙的手机号码。另外,原告郑楠自2015年2月至4月也多次通过微信与“Ally~张丽”就结账等问题沟通。庭审中,被告亦认可“Ally~张丽”为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人力总监张丽的微信账号。以上事实,有来往邮件及附件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信息、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约定组织大学生到被告处从事相关客服工作,被告也定期为原告结算支付费用,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郑楠于2015年5月组织安排了人员到被告处从事相关客服工作,被告亦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单,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1215.99元一节,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不认可该笔费用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称张小龙向原告郑楠转账系个人之间关系与公司无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张小龙是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张小龙与原告个人之间资金来往于与公司无关的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楠支付服务费二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九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龙成维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