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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玉强与吴勇恢复原状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玉强,吴勇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强,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竟原,榆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玉强与被上诉人吴勇因恢复原状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玉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勇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判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因本案属于家庭邻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但原审法院自始至终没有组织调解,直接作出不利矛盾化解的判决,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抛开案件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权利主体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被上诉人系涉案土地权利人,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事实上诉人在祖坟上修建坟属于合法修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的兑地行为并未征得其他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的兑地行为在确定将涉案土地作为老坟的事实之后,系为了非法阻止上诉人进入老坟而在上诉人修坟后才恶意擅自兑地,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吴勇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内坟墓一座,恢复原告土地的原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是家族亲属关系。被告吴玉强的祖父吴发旺,吴发旺生有五个儿子,分别为老大吴俊德、老二吴俊义、老三吴俊礼、老四送养到马蹄沟镇艾家畔村韩姓人家、老五吴俊治。吴俊德生有儿子吴玉祥,吴俊义生有儿子吴玉强,吴俊礼生有儿子吴玉喜、吴玉贵,吴俊治生有儿子吴俊富。吴玉祥生有儿子原告吴勇。1981年3月间,原告祖父吴俊德病故,埋葬需占用吴飞、赵明权两家在南峁的承包土地,吴玉祥与吴飞之父和赵明权之父(赵卓儒)协商后,同意占用其承包地埋葬原告祖父吴俊德。当时,吴玉祥、吴玉强堂弟兄几人协商后,同意将南峁埋葬原告祖父吴俊德坟地立为祖坟,按照风俗在吴俊德坟墓上方请立了“请先碑”,从吴发旺起以下三代儿孙的名字刻在“请先碑”上。吴俊礼和吴俊治去世后,均将墓葬修建在本村坟峁。1996年间,被告父亲吴俊义病故,被告将其父也埋葬在坟峁。2015年2月1日,原告将自家承包地兑换同村村民吴飞和赵明权位于本村南峁的承包土地,包括原告祖父的坟墓所占用的土地。2015年农历10月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兑换的南峁土地范围内为其父吴俊义修建砖混坟墓一座。2015年农历11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农历11月22日,原告持工具将被告所修建坟墓部分砖块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原告兑换的土地内修建坟墓,其行为破坏了原告的老坟,也侵害了原告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内坟墓一座,恢复原告土地的原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1981年间,吴玉强等堂弟兄几人,虽然协定在本村南峁埋葬原告爷爷的墓地,作为老坟地达成一致意见,但后来并未按照原定协商内容进行实施,被告吴玉强也并未将其父埋葬在南峁,而是埋葬在了同村坟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被告认为将其父安葬在南峁,是随宗族埋葬,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但我们要积极倡导科学和文明的风俗,也不符合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2015年2月1日,原告与同村村民吴飞、赵明权对其承包的土地的进行了互换,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该流转土地应在所在的村委会备案,但即使未备案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正常流转。因此原告与吴飞、赵明权互换其所承包的土地,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互换行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具有南峁土地合法承包经营的资格。被告于2015年农历10月间,在原告所互换的承包土地内进行修建墓葬,未征得土地承包人的同意,即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拆除所修建的墓葬,并将砖块拆除搬离,将土地平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修建在原告吴勇南峁承包土地内的墓葬,将建设所用的砖块搬离、土地恢复平整。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玉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玉强向法庭提供U盘一个,证明赵明权未将老坟的土地兑换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吴勇与赵明权兑换的土地是否包括争议坟地的事实不清楚。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兑换土地包括争议坟地。本院对上诉人提供U盘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家族亲属关系,因老坟埋葬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在1981年间,经村委会同意并由双方当事人家族确定为家族老坟地,立有“请先碑”后,被上诉人按该约定履行,并将其爷爷埋葬在此。被上诉人吴勇认为,其于2015年2月1日将本案争议土地与赵明权、吴飞兑换,故该争议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上诉人不得使用,对于兑换土地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U盘,证明兑换土地不包括争议坟地,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兑地书中也未明确是否包括争议坟地,同时本案争议地是通过村委已确定给双方家族的老坟地,依照当地民间风俗习惯上诉人吴玉强为其父母修建墓葬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拆除墓葬,恢复原状有违当地风俗,不利于家庭矛盾化解,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吴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