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与孙成龙、郭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孙成龙,郭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9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住所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200号凯立花园12号楼2号、13号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5944360977。法定代表:乔战林,系该公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冲、瞿士静,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龙,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郭玉林,女,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长兴岛支行)与被告孙成龙、郭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长兴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瞿士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龙、郭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长兴岛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判令被告孙成龙、郭玉林偿还贷款本金499945.63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35226.16元,罚息15256.56元,复利2947.14元),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证明被告孙成龙向我行申请循环贷款额度5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及处理。被告郭玉林作为被告孙成龙的配偶,在申请书中确认签字。我行同意被告孙成龙的循环贷款额度为50万元的申请;证据2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孙成龙依据约定的贷款账户,共计贷款四笔。截至2016年4月29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499945.63元,利息为35226.16元,罚息为15256.56元,复利为2947.14元。证据3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入账证明,证明我行的主管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进账单为我行的主管分行共计委托33个案件的律师费。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孙成龙、郭玉林于2006年3月13日结婚登记,截至本证据出具日2016年5月24日,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被告孙成龙、郭玉林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孙成龙向原告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循环贷款额度50万元,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3日,月利率1.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被告郭玉林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成龙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贷款授信循环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放款、还款账户均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月利率1.34%,被告孙成龙签字确认。截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孙成龙先后4次向原告贷款,累计欠付原告贷款本金499945.63元,利息35226.16元,罚息15256.56元,复利2947.14元。原告的主管分行与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被告孙成龙、郭玉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成龙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成龙提供贷款,被告孙成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孙成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孙成龙偿还借款本金499945.63元,利息35226.16元,罚息15256.56元,复利2947.14元。被告郭玉林以配偶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且未举证证明案涉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玉林、孙成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龙、郭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孙成龙、郭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45.63元,利息35226.16元,罚息15256.56元,复利2947.14元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孙成龙、郭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保全费3297元,合计12651元,由被告孙成龙、郭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慈连斗代理审判员 孙 艺人民陪审员 曲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