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亚峰与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锋,田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497号原告王亚锋,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田某,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王亚锋与被告田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锋、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某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给付原告王亚锋修车费用25169元;2、诉讼费由被告田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约19时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和西苑路交汇处十字路口,原告王亚锋驾驶车牌号为蒙B6Z0**雷克萨斯轿车由东向西在等红灯,绿灯刚刚亮起,原告王亚锋驾驶车辆缓慢起步,此时被告田某的儿子訾某驾驶的无证无牌照黑色摩托车由北向南闯红灯快速驶出,猛烈撞击原告王亚锋车前部,造成车受损、訾某皮肤略有擦伤的后果。原告王亚锋、被告田某于2016年6月22日在准格尔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田某同意承担原告王亚锋修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儿子訾某的医药费自行承担,不需要原告王亚锋的任何赔偿,也不需要交警队出具任何法律文书,被告田某及其儿子訾某在协议中签字确认。原告王亚锋修车共花费25169元,被告田某未给付。被告田某辩称,一、2016年6月22日的调解协议是在交警恐吓对孩子将来工作、上学、当兵都有影响的情况下达成的,是无效、不平等的协议;二、调解协议中只有訾某母亲即被告田某签字,且其不懂法,无訾某父亲签字无效;三、是原告王亚锋故意撞的訾某,就算訾某闯红灯,他也是未成年人,且在斑马线上行驶,根据交通法规定,机动车辆通过十字路口应避让行人,原告王亚锋稍加注意就可避免该起事故,其未能采取措施,且撞了他人,应负责,在事故中訾某是轻伤,医疗费自己承担,助力车报废自己承担,且还让其承担原告王亚锋的修车费用,不合理,交警部门也未出具相关事故处理报告;四、原告王亚锋的修车费用其应向保险公司理赔,如其未入保险则其为驾驶手续不全车辆,系违法;五、即使承担责任修车也不可能花费25000多元,当时损坏部位只有机盖正前方的小坑、机盖下围轻微划痕,且原告王亚锋于2016年6月23日从交警队取车,6月27日去4S店修车,中间四天有可能发生其他情况,且4S店非鉴定机构,无权认定花费25000多元;六、訾某在事故中受到惊吓致使精神不正常,若医药费过多无力承担,保留追讨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王亚锋驾驶车牌号为蒙B6Z0**雷克萨斯轿车与訾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与西苑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事故。訾某于200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田某系訾某之母。2016年6月22日,原告王亚锋、訾某、被告田某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一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王亚锋修车费用的数额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的调解协议载明“同意承担王亚锋修车产生的一切费用,自己的医药费用自己承担,不需要任何赔偿,无需交警队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如有其它,后果自负”,上述文字虽系訾某书写,但被告田某作为訾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表明其对上述内容认可并同意代訾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辩称其是在受到恐吓的情况下签的字,就该辩解意见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亚锋、被告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田某应承担原告王亚锋的修车费用。关于修车费用的数额,原告王亚锋主张25169元,其出示的内蒙古惠通嘉华雷克萨斯维修结算单、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可以证实其修车花费25169元,其亦出示了与被告田某的短信记录、修车场所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田某于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王亚锋同去修车场所,由惠通嘉华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4S店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一事,被告田某当时知晓。被告田某辩称修车费用太高、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田某应给付原告王亚锋修车费用25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锋修车费25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原告王亚锋预交2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