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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潘卫东与时来春、马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东,时来春,马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285号原告潘卫东。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来春。被告马桂英。原告潘卫东诉被告时来春、马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来春、马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东诉称:在被告时来春、马桂英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时来春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约定年利率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时来春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来春、马桂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时来春、马桂英均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时来春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潘卫东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年息每万元壹仟捌佰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时来春与被告马桂英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被告时来春与被告马桂英的婚姻登记信息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时来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时来春主张债权,被告时来春除需向原告偿还本金之外,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时来春与被告马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时来春、被告马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来春、马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卫东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谢俊成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