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孟志兵与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志兵,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289号原告:孟志兵,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杏花村西路088号。法定代表人:黄真洋,执行董事。原告孟志兵与被告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祥,被告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4日、3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6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向原告孟志兵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志兵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南天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