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士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民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士民,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住喀喇沁旗。无前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喀喇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士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隋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士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郭士民在承包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施工中,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使工人鲍某在井下作业过程中,提升机发生故障后被掉落的料罐砸伤死亡。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士民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士民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士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郭士民在承包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施工中,作为打井施工现场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对作业现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作业条件安全检查及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提升机发生故障后料罐掉落,工人鲍某在井下作业过程中被砸伤死亡。案发后,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鲍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万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郭士民主动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1日8时30分,喀喇沁旗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西桥派出所转警称,2015年10月20日8时许,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郭士民在实施“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施工中,提升机发生故障致料罐掉落,工人鲍某被砸伤死亡。2、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0日8时许,郭士民打电话向西桥派出所报警称,西桥镇牤牛营子村打井时出现事故,工人鲍某被砸伤死亡。办案民警到现场后,郭士民向民警介绍现场救助情况。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他通过喀喇沁旗西桥镇水利站站长钱某的介绍,从赤峰名利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了西桥镇牤牛营子村打井工程。之后,他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郭士民,约定打井深度为25米,打井用的工具由郭士民负责。打井工程完工后,因未见到水无法验收。2015年10月份,他又与郭士民签订合同,由郭士民继续往深打10米。2015年10月20日早晨,郭士民雇佣的打井队员鲍某在打井过程中被砸死了。他和郭士民都没有打井的施工资质。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通过赵某的介绍,他与赤峰名利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并在竞标谈判报名表上签了名字。2015年4月3日,他没有参加西桥镇政府组织的供应商谈判会,参会人员名单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他也没有参与第二次竞标和单一供应商谈判,其他事情都是赵某办理的。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郭士民承包了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打井工程后,雇佣他和鲍某在井下施工,雇佣刘彦林开卷扬机。2015年10月20日上午8点多钟,刘彦林驾驶卷扬机往上提他刚装好的土时,装土的罐掉下来,将正在井下用风镐打井的鲍某砸伤了。他招呼井上的人把他和鲍某拽到上面后,鲍某就死了。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郭士民承包了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打井工程后,雇佣他开卷扬机,雇佣刘某和鲍某在井下施工。2015年10月20日上午8点多钟,他驾驶卷扬机往上提土时,看见油丝绳松开了,装土的罐掉到井底。他向井底询问刘某和鲍某是否被砸伤,刘某说鲍某被砸伤了。他们把鲍某和刘某拽上来后,鲍某就死了。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名利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7日,他在网上看见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招标的公告后,准备资料要报名时,吴某和赵某到公司找他办事,他就委托吴某帮忙办理,并与吴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8、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名利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投标负责人。2015年3月份,他们准备竞标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时,吴某和赵某到公司找高某办事,高某就委托吴某帮忙办理竞标事宜,并与吴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2015年6月份,赵某到公司通过高某将公章借走了。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他的妹夫。2015年春天,他与赤峰名利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商谈,让吴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高某同意了,并给吴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来,他们拿着手续到西桥镇水利站找钱某站长办理投标事宜时,李某想用他们的手续干这个工程,他说得缴纳4万元管理费,李某等人不同意,他就走了。2015年7月份,钱某给他打电话说这个工程要施工,让他拿投标资质跟施工方补签一个合同,并承诺给他1万元费用。之后,他在水利站工作人员(杜娟)拿来的合同上签了吴某的名字,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10月21日,钱某给他打电话说这个工程出了事故,砸死了一个人。10、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喀喇沁旗西桥镇政府与赤峰名利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进行单一供应商谈判后,该公司中标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之后,牤牛营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和李某到他办公室与吴某、赵某商谈,吴某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某。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份,喀喇沁旗西桥镇水利站站长钱某找他咨询他们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时,他看见投标公司的两个男子(赵某、吴某)与钱某谈论打井工程的事,李某说要承包这个工程,可以给投标公司管理费。后来,李某又将该工程的两眼井转包给了郭士民。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份左右,喀喇沁旗西桥镇水利站站长钱某通知他到水利站签订他们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合同。他到水利站后,在三份空白的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来,郭士民承包到该工程,并在打井的过程中发生了事故。13、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扶贫项目打井工程竞争性谈判资格预审公告、采购人评价意见、谈判报名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供应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资格预审结果通知回执、单一供应商谈判意见、施工合同证实,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扶贫项目打井工程进行招、投标及牤牛营子村委会与吴某签订施工合同等情况。14、窦明涛、陈海东出具的说明证实,窦明涛、陈海东未参加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扶贫项目打井工程施工单一供应商谈判,西桥镇水利站工作人员拿着制作好的谈判意见书找窦明涛、陈海东签字。15、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大口井施工承包合同(2份)证实,李某以喀喇沁旗嘉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郭士民签订承包合同,由郭士民对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扶贫项目打井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16、申请证实,被害人鲍某的父亲鲍国军不要求公安机关对鲍某解剖检查。17、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扶贫项目打井工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8、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尸)字[2015]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鲍某符合胸腹器官受损后致功能障碍而死亡。19、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文件,喀喇沁旗嘉贺兴种植专业合作社“10.20”物体打击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成员名单及直接经济损失表证实,该起事故赔偿费用为69万元。鲍某违反安全管理人员告知的井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郭士民系打井施工现场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对作业现场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作业条件安全检查及安全管理不到位,对该事故负重要领导责任;李某对安全生产工作管理不到位,对该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20、死亡赔偿协议书证实,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鲍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9万元。21、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赵某与杜娟通话的情况。2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郭士民以前有违法犯罪记录。23、被告人郭士民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他购买了卷扬机,并从李某那里承包了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三到村三到户”项目打井工程。之后,他雇佣没有资质的刘某1开卷扬机,雇佣鲍某和刘某在井下作业。施工完成后,由于出水量小,无法满足滴灌要求,他们打好的井就搁置了。2015年10月17日,李某又与他签订了承包合同,要求他再将井挖深5米。2015年10月20日,刘某1开卷扬机从井下往上提土的过程中,卷扬机失灵导致钢丝绳脱落,将在井下作业的鲍某砸伤。他们将鲍某拽到地面上后,鲍某就死了。他不具有施工资质。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士民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士民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且对该事故负重要领导责任,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士民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喀喇沁旗西桥镇牤牛营子村委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郭士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士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士民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景玲代理审判员 于文佳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松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