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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吴成贵与重庆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贵,重庆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19号原告:吴成贵,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邦渝花园11号2-5,组织机构代码57342202-4。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职务不详。原告吴成贵与被告重庆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旺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旺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解除原告吴成贵与被告通旺汽车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二、判令被告通旺汽车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吴成贵购车款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返还购车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我与通旺汽车公司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实为车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通旺汽车公司替我代购奔驰SIXXXX汽车一辆,价值438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我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8日向通旺汽车公司支付共计5万元购车定金。通旺汽车公司未为该车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我也没有足够款项支付剩余购车款,故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我多次与通旺汽车公司协商退还5万元购车款事宜均未果,现已无必要履行该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通旺汽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通旺汽车公司(甲方)与吴成贵(乙方)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主要约定,车辆型号奔驰slk200,单价438000元,合同总价肆拾叁万捌仟元整。付款及结算方式:1、乙方付款将按照以下(2)项进行,(1)一次性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购车总价款;(2)预先交纳定金方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即向甲方交纳定金1万元,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车辆到达交货地点后由甲方立即通知乙方,在乙方接到提车通知的3日内应付清余款428000元,乙方交纳的定金可冲抵购车余款,在甲方确认其账户已收到乙方所交纳的购车总价款后,甲方应依据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方式向乙方交付车辆。在乙方未将所购汽车全部款项交清之前,该车辆仍属甲方所有。若乙方逾期未支付上述购车款项或在接到甲方书面提车通知3日内未提车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不予返还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且甲方有权将合同车辆另行出售;(3)车辆贷款付款方式:乙方要求以车辆贷款方式付款的,应在甲方指定的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应向甲方支付定金、调查费。金融机构审查后不同意贷款的,甲方应在三日内书面发函通知乙方并退还乙方定金,但调查费不予退还,甲乙双方可解除本合同。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车辆的结算方式应按一次性方式结算。若乙方不配合金融公司审查,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不予返还乙方定金,其不足部分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4)在甲方向乙方发出金融机构不同意贷款的书面通知后,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或至迟在甲方按照本合同乙方记载的通讯地址发出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与甲方办理退还定金及解除合同手续,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与甲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甲方将不予返还乙方定金。交车方式为乙方至交车地点通旺汽车公司自提自运;交车时间2014年。甲乙双方签署的车辆交接单标志后该车辆即已正式交付。车辆交接单签字后,该车辆所有权和风险责任由甲方转至乙方。其他事项约定:甲方保证此车的车辆发票是奔驰4S店2014年12月开据,此车承诺不是重大事故车。合同签订后,吴成贵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4万元。通旺汽车公司向其出具编号为863XXXX和编号为863XXXX的《收据》。编号为863XXXX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吴成贵,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收款事由slk200订金”;编号为863XXXX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吴成贵,收款方式刷卡,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收款事由slk200订金”。庭审中,吴成贵陈述,双方关于付款实际是按照车辆贷款付款方式履行,因金融机构审核未通过,贷款未办理成功,导致车辆无法交付,其多次要求退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汽车代购合同》、《收据》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旺汽车公司与吴成贵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吴成贵举示的《收据》,能够证明付款方式为预先交纳定金方式,故对吴成贵关于双方系按照车辆贷款付款方式履行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旺汽车公司未发出提车通知,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合同车辆,现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吴成贵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通旺汽车公司应当返还吴成贵交纳的购车定金,故对吴成贵要求通旺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成贵要求通旺汽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成贵与被告重庆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二、被告重庆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成贵购车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吴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重庆通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渝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