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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5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潘拥兵与费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拥兵,费德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862号原告:潘拥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琼��被告:费德新。原告潘拥兵与被告费德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承接的泰州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230元/天。2015年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付清,但一直未给���。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费德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被告费德新向原告潘拥兵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潘拥兵工资捌仟元(8000元)”。被告费德新在欠条右下方签名。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费德新结欠原告潘拥兵劳务工资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拥兵劳务工资8000元。二、被告费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费德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费德新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 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