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8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丽追索��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078号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35幢22-3,组织机构代码07726549-6。负责人谢俊,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丽,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慧景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3440.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系“国成·江山龙苑”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30.33方米),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国成江山龙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高层、多层电梯住宅按照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0.58元/月·平方米,非住宅按照2.5元/月·平方米。合同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丽尚欠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3440.71元(130.33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4月)。另查明,重庆蓝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受聘为万州区国成·江山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27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由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承接,重庆蓝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业主尚欠物业服务费的债权转移给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344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440.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