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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陈鹏、梁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鹏,梁华杰,溧阳市鹏屹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0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通江南路88号。负责人:赵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琳云,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被告:梁华杰。被告:溧阳市鹏屹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园五区16幢6号。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常州分行)诉被告陈鹏、梁华杰、溧阳市鹏屹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梁华杰、鹏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鹏、梁华杰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被告陈鹏的申请,原告向被告陈鹏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陈鹏、梁华杰以其共有的本市通江南路238-1号乙单元1303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鹏屹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陈鹏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鹏签订《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鹏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开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出《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鹏、梁华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114506.8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鹏、梁华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526元;3、被告鹏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鹏、梁华杰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鹏、梁华杰、鹏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招行常州分行与被告陈鹏、梁华杰签订编号为13999951908400544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授信人,陈鹏为授信申请人,陈鹏、梁华杰为抵押人,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授信申请���应在该期间内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授信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各具体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授信申请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本协议的第7条所指抵押物即位于本市通江南路238-1号乙单元1303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等及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鹏、梁华杰在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栏内均签名。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鹏、梁华杰与原告就本市通江南路238-1号乙单元1303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002350**号。2013年1月30日,被告鹏屹公司就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39999519084005449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陈鹏授��协议下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有权选择就主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鹏签订了编号为13999951957800012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人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法为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鹏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同日,被告陈鹏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江苏鑫苏晨贸易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69账户上,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将50万元借款发放至上述账户,陈鹏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被告陈鹏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114506.84元,合计614506.84元。因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鹏、梁华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85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陈鹏、梁华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鹏屹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陈鹏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陈鹏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鹏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陈鹏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114506.84元,合计614506.84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拖欠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鹏承担尚拖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52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鹏、梁华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华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被告陈鹏未履行上述债务时,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鹏、梁华杰提供的抵押物即本市通江南路238-1号乙单元1303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鹏屹公司对被告陈鹏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梁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114506.84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陈鹏、梁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8526元。三、被告溧阳市鹏屹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陈鹏、梁华杰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鹏、梁华杰提供的本市本市通江南路238-1号乙单元1303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溧阳市鹏屹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鹏、梁华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1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鹏、梁华杰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陈鹏、梁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溧阳市鹏屹智能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