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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金飞与陈妹、何沛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飞,陈妹,何沛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24号原告(反诉被告)朱金飞,女,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光楷,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妹,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何沛广,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金飞诉被告陈妹、何沛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光楷、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代表即被告陈妹就租赁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湾华桥沃北侧之1、2、3、4号商铺(合计384平方米)用于经营美食店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价方式及交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41000元,并着手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及添置经营饮食店所需的设施,物品及用具费用超过7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工商登记注册商号“佛山市禅城区鸡公碗美食店”开张营业,业务经营情况良好,原告亦依约按时交纳租金和水电费。2016年1月初,因有传言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5000多平方米的商铺、厂房需强拆,原告便向被告询问,被告回复无此事。2016年1月7日,原告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街道湾华村民委员会的书面通知和《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管理局公告》(编号:SW[2015]000021),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前停业搬离,配合城市执法局在2016年1月12日强拆该违章建筑的工作。城市执法局多次派人向各租户宣讲要求停业、清偿和撤离。原告为此事遭受恐慌、街坊的质疑及客户撤销订餐的后果,生意萧条。后原告到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询问是否需要征拆,该局口头答复必拆,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被告立即接收涉案租赁物并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从2016年1月26日开始正式停业,并向税务部门提出停业停税申请。原告认为,造成以上严重后果的原因是被告出租的租赁物属于违法建筑,且长期以来被告未能主动履行《佛禅管城石限决【2015】25号》,又一直隐瞒欺瞒原告所致,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41000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6250元(①含店铺装修、酒楼设施、用具投资费用700000元;②停业遣散员工补偿费96250元;③因强拆令导致无法经营而损失春节期间可得收益1300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妹辩称:一、不同意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二、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诉请与合同无效的关联性;三、原告应对上述诉请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沛广辩称:本案合同的履行与被告何沛广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沛广的所有诉请。被告陈妹反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其餐饮店经营不善,多次出现不按时交租的情况。2014年12月,原告经被告陈妹多次催促才缴纳租金,但被告陈妹在上门催收的过程发现原告已遣散全部员工并声称正在找人顶手。后原告利用城管强拆欲将其经营损失转嫁给被告陈妹承担。至今原告经营的商铺仍原地空置,但大门紧闭,无人经营。原告不仅拖欠租金而且占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陈妹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租金42969元及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水电费6643.50元;2、原告向被告陈妹支付滞纳金4866.54元(滞纳金以原告所欠租金及水电费为本金,从2016年1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计至原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为4866.54元);3、被告陈妹没收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1000元;4、原告立即交还租赁商铺,并将其工商营业执照迁出涉案物业地址或者注销;5、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陈妹的反诉辩称:一、被告陈妹的第1项反诉请求诉请无理。由于租赁物为违法建筑,需要强拆,所以本案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存在被告陈妹主张的租金诉请,且强拆通知已于2016年1月4日公告,村委会于2016年1月7日发出通知,所以原告已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不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关于水电费,因2016年1月未抄水电表度数,原告不清楚水电费情况,而2016年2月原告已无经营,不产生水电费。二、被告陈妹关于滞纳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亦不同意被告陈妹要求没收保证金的主张。三、关于被告陈妹的第4项诉请。原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通知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原告停业后收回商铺,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停业后通过微信于2016年2月5日再次要求被告在2016年2月6日接收场地,但是被告没有回应。因此原告同意返还商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从2016年2月开始已将涉案商铺交还给被告。另外,在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商铺已交还给被告后,原告同意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迁出涉案铺位,现原告也已申请停业,准备进入注销程序。综上所述,原告同意结算尚欠的水电费,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陈妹的其他反诉请求。被告何沛广对被告陈妹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通知》、《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公告》、《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限期拆除决定书》(粤佛禅管城石限决〔2015〕25号)、照片、短信打印件、《租赁合同》(2014年5月7日签订)及佛山市广金宝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照片光盘》、对话记录及照片,原告与案外人陈雄的对话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何沛广的对话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鸡公碗美食2016年1月30日结业时盘点物品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因原告已申请本院就上述设备设施价值进行评估,故应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告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鸡公碗美食店结业遣散补偿金签领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妹提交的《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妹提交的收据及数据统计表,收据有原件核对,亦可与数据统计表相印证,原告虽对该组部分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妹提交的照片、电费明细清单、电费发票、《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农村集体组织收据(电子)》(水费),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美食街鸡公碗美食店店内固定装饰装修残值及可移动设施、设备、用具残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摇珠确定并委托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粤海资评字(2016)第070号《装修及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报告书》,其中装修部分评估结论为182153.38元,可移动设备设施评估结论为101429.66元。后因原告认为上述评估报告书遗漏相关评估项目,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装修及设施设备价值评估补充报告书》,确认补充项目(含间墙、鱼池、门、供电管线,剔除包房窗)评估价值为25884.26元。上述两份报告书评估程序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被告虽持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7日,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陈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妹向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承租湾华村桥沃新村北侧1号作经营之用,面积5938.41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妹(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位于湾华桥沃北侧商铺1、2、3、4号,建筑面积384平方米的厂房使用权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二、租赁期限为4年8个月,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三、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向甲方每月缴纳如下费用:①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厂房35元/㎡/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厂房36.8元/㎡/月;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厂房38.6元/㎡/月;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厂房40.5元/㎡/月;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厂房42.5元/㎡/月。②……垃圾费0.5元/方。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合计缴纳13632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合计缴纳14323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月合计缴纳15014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每月合计缴纳15744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每月合计缴纳16512元,每月交纳一次。乙方须于每月5号前用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甲方。如不按期支付,则按实欠款每日千分之四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若拖欠租金超过15天,则视为乙方违约。四、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1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给甲方,当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如乙方没有违约,甲方必须在合同期满或终止日起十五天内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十一、双方的责任;(一)出租方的责任:1、按期将出租的厂房移交给乙方。……(二)承租方的责任:1、按时、按额交纳一切费用。2、按时向供水、供电部门支付水、电费及水电增容的一切费用。……十二、违约责任:(一)出租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须返还保证金给乙方。(二)承租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若违反本合同规定,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乙方的风险保证金,并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7月6日,案外人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41000元。2015年1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出粤佛禅管城石限决〔2015〕2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在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起,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新明二路北面、湾华村观音庙南侧、湾华村桥观坊大道西侧所属地块原空地处兴建建筑物。截至2014年11月27日经我局勘验确认,该工程已建成三座一层建筑物,建筑结构均为钢架结构,顶盖锌瓦板。……总占地面积为4294.2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294.29平方米,该工程主体已完工。该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对当事人作如下决定:限当事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5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2016年1月4日,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发出《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公告》(编号:SW〔2015〕000021),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粤佛禅管城石限决〔2015〕25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决定。……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依法履行行政规定的义务:拆除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新明二路北面、湾华村观音庙南侧、湾华村桥观坊大道西侧所属地块原空地处兴建的建筑物。……”。2016年1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湾华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上载:“接区国土、区执法局及石湾镇街道办通知,你租用我湾华村位于湾华桥沃北侧土地建设厂房商铺,属违法建筑,已被立案查处。现请于2016年1月11日前租户迁出并将厂房及商铺所有设备物品清理完毕。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将于2016年1月12日实施强行拆除。希望各租户做好配合强拆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食街广哥”发送短信息,内容如下:“广哥您好!因你迟迟没有答复,所以我决定25号关门、你到时过来收返场地、我也要收返我的损失、希望你理解!”接收方“食街广哥”回复如下:“今天已经搞定,就拆了我们工具房,其它不用拆了”。2016年2月5日,原告分别向“妹姐”、“食街广哥”发送短信息,内容均如下:“……你好!我决定佐通过法律去追讨我的损失……我明天将场地归还你地、请你地接收。”2016年7月25日,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粤海资评字(2016)第070号《装修及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美食街鸡公碗美食店店内固定装饰装修残值及可移动设施设备、用具残值的评估价值总额为283583.04元,其中固定装修部分的评估价值为182153.38元,可移动设备设施评估价值为101429.66元。后因原告认为上述评估报告书遗漏相关评估项目,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装修及设施设备价值评估补充报告书》,确认补充项目(含间墙、鱼池、门、供电管线,剔除包房窗)评估价值为25884.26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铺位交付原告时是毛坯状态,原告已缴纳租金至2015年12月,缴纳水电费至2015年11月。原告陈述: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对涉案物业的报建情况并不清楚,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涉案铺位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不接待客人,2016年1月30日正式对外公告停业,现经营用品均在铺位内。原告曾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5日发信息给被告要求其收回涉案物业,但被告均不理睬,故钥匙尚未交还给被告。被告确系每月向原告收取水电费及租金,有时候是两被告上门收取,有时候是财务过来收取。租金收据上的经手人“何”即被告何沛广,故被告何沛广是本案适格被告。另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就涉案物业内的经营物品进行赔偿,而不同意取得及利用上述物品,两被告亦不同意利用上述物品。两被告陈述:涉案铺位无报建,但被告已向原告口头告知涉案物业的报建情况,原告已清楚租赁物的报建情况,且涉案租赁物至今仍未被强拆。现涉案铺位无人经营,原告尚未向被告返还该铺位。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后,曾回电原告要求其结清相关费用被告即可收回物业,并未拒绝收回涉案物业。关于水电费,当月是无法收取当月水电费的,被告开具的收据中水电费均是对应上月水电费。关于保证金,虽然《租赁合同》是被告陈妹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但实际上是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租,被告陈妹也是该公司的员工,所以就以公司名义出具保证金收据。另,两被告无亲戚关系,租金收据上的收款人“何”是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何文泽。另查明,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何沛广,投资者为被告何沛广及案外人陈健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被告陈妹作为出租人陈述涉案铺位未办理报建手续,而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新明二路北面、湾华村观音庙南侧、湾华村桥观坊大道西侧所属地块原空地上盖建筑物亦经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两被告的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妹签订,故原告与被告陈妹系上述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何沛广系涉案铺位的实际出租人,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何沛广系出具保证金收据的佛山市广宝金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被告何沛广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沛广就本案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案中,被告陈妹作为出租方,将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涉案铺位出租予原告经营使用,造成《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且因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相关物业属违法建筑,并已由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下达限期拆除通知,故被告陈妹的上述行为已对原告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影响,并致其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则被告陈妹对于合同无效及原告遭受的损失负有明显过错。另,原告作为承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尽应有的审慎义务,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原告与被告陈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及设施设备价值评估报告书》及《装修及设施设备价值评估补充报告书》,确认固定装修评估价值为182153.38元、补充项目(含间墙、鱼池、门、供电管线,剔除包房窗)评估价值为25884.26元,上述价值合计208037.64元。原、被告就上述固定装饰装修评估价值结论虽各持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就上述固定装饰装修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各自过错酌定由被告陈妹承担上述损失60%即124822.58元(208037.64元×60%),原告自行承担40%即83215.06元(208037.64元×40%)。关于可移动设备设施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的规定,因被告陈妹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涉案可移动设施设备,而该部分设施设备亦可重复利用,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拆除及搬离上述可移动设备设施,原告主张被告陈妹赔偿可移动设备设施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停业遣散员工补偿费损失及春节期间可得收益损失,因原告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妹反诉主张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滞纳金及被告陈妹反诉主张原告返还涉案铺位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租赁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铺位,故原告应向被告陈妹支付占有使用费(含垃圾费)。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缴纳租金至2015年12月,原告亦确认未向被告陈妹返还涉案铺位钥匙,故被告陈妹主张原告支付2016年1月-3月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湾华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向各租户发出《通知》,要求承租包含涉案铺位在内的湾华桥沃北侧土地厂房商铺的租户于2016年1月11日迁出搬离涉案物业,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将于2016年1月12日实施强行拆除,因上述通知行为及强拆工作安排确已对原告使用涉案铺位造成影响,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故本院酌定原告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含垃圾费)标准的40%即每月5729.20元【14323元×40%】向被告陈妹支付2016年1月-3月的占有使用费合计17187.60元(5729.20元/月×3个月)。被告陈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抗辩认为其已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5日发短信通知两被告收回涉案铺位,系两被告不予回应,但原告并未与被告陈妹就涉案铺位内的相关设备设施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上述设备设施至今亦仍存放于涉案铺位内,即涉案铺位尚未处于可立即收回的状态,亦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拒绝协商及收回涉案铺位,故原告不能以上述行为主张其已向被告陈妹返还涉案铺位,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妹主张原告返还涉案铺位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告确认仅缴纳水电费至2015年11月,被告陈妹亦已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拖欠的2015年12月-2016年2月水电费金额及已代原告垫付的事实,原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应向被告陈妹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2月水电费合计6643.50元,本院对被告陈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妹反诉主张的滞纳金,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被告陈妹的上述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41000元。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妹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1000元。被告陈妹反诉主张没收上述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妹反诉主张原告将其工商营业执照迁出涉案物业地址或注销的诉请。由于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权限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并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限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陈妹的上述反诉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金飞与被告陈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陈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金飞赔偿固定装饰装修损失124822.58元;三、被告陈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金飞返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41000元;四、原告朱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妹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占有使用费合计17187.60元;五、原告朱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妹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2月的水电费合计6643.50元;六、原告朱金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妹返还佛山市禅城区湾华桥沃新村北侧1、2、3、4号商铺(建筑面积384平方米);七、驳回原告朱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陈妹的其他反诉请求。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736元,由原告朱金飞负担5581元,由被告陈妹负担1155元。反诉受理费1093.50元,由原告朱金飞负担273元,由被告陈妹负担820.50元。本案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朱金飞负担2387元,由被告陈妹负担1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幼钿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