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佳乐与通榆县第五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乐,通榆县第五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098号原告:刘佳乐,男,2002年7月9日生,蒙古族,学生,现住通榆县。法定代理人:刘利军(原告之父),男,1970年11月11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榆县第五中学(通榆县新华镇中学),以下简称新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剑锋,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华,通榆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以下简称通榆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佳乐与通榆县第五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乐法定代理人刘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通榆县第五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华中学赔偿医疗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护理费60天×89.12元=5,887.20元,残疾人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71,131.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中学上学,因下午放假(双休日),原告回宿舍取东西并等待校车回家,原告还没走就被校工反锁在校内,经原告大声呼叫无人回应,原告从二楼窗口往煤堆上跳,导致原告左腓骨骨折,经通榆县第一医院治疗,已经好转,但仍有内固定物待持续治疗,故诉至人民法院。新华中学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之内赔偿,学校已经尽了监管和教育义务,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被告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学校有责任,学校的责任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通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这个案件的事故原因我方还需要核实;校方虽然向当地警方报案,但校方应该向9518进行报案,我们并没有收到校方向9518报案的记录,调查核实后我同意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赔偿;责任保险应该由责任方先进行赔偿,责任方赔偿后,由责任方拿着赔偿手续向我们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出院诊断书及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及病历系正规医院所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递交的出院诊断书及病历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2.原告递交的通榆县新华镇农林村尹彦君出具的处方单三份及医药费单据一份,因为原告所递交的单据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新华中学在校生,其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当由被告新华中学负责。被告通榆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新华中学间签订了校方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通榆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方的情形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应当共同为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刘佳乐的伤情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刘佳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跳楼所引发的后果,应当有一定的预见和预判,即原告刘佳乐明知自己跳楼可能产生危险的后果,仍然选择通过跳楼来离开宿舍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刘佳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佳乐住院费用21,583.84元、护理费98.12元×60天=5,887.2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x20年x10%=21,560.24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6,131.28元的80%为52,905.024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原告监护人刘利军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志 立审判员 冯伟人民陪审员徐连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新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