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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元里与薛书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里,薛书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828号原告朱元里。委托代理人梁建生。被告薛书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大厦B座711、712室。负责人王海红,经理。原告朱元里诉被告薛书香、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生、被告薛书香、被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原告朱元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岐银线由北向南行至364KM(天长镇河东村盐库)路段,被被告薛书香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长城“牌小型轿车超车时刮蹭,造成两车损坏,朱元里受伤。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书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未做标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元里负次要责任,经核实冀D××××ד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共计7870元。被告薛书香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没有异义。由于薛书香驾驶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在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3日到2016年2月22日,被保险人均为薛书香。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薛书香驾驶车牌号为冀D×××××”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岐银线由北向南行至364KM(天长镇河东村盐库)路段,超越同方向朱元里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朱喜林)时相刮蹭,造成两车损坏,朱喜林、朱元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事故编号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书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未做标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元里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朱喜林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冀D××××ד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医疗费67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50天×120元/天,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其是泥瓦工,在私人建筑工地干活。共计787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诊断证明书关于休息有异议,因为没有住院,所以误工费不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误工费非雇佣单位签字,没有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定被告薛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元里负次要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薛书香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66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情确定10天,计算为33543÷365天×10天=918元;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15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全部赔付了朱喜林,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588元×70%=1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元里1088元。二、驳回原告朱元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书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6)冀0121民初1828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