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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学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2执440号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军,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王波,男,生于1979年10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彭维敏,女,生于1979年12月25日,汉族。被执行人代明华,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被执行人余学利,女,生于1971年4月10日,汉族。本院受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受理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照已生效的(2015)泸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对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由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支付垫付诉讼费用23196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用于抵押的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王波、彭维敏、代明华、余学利继续履行(2015)泸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泸州龙马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抵押物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王波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益平审判员 罗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