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明明与被告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明,卫波,黄明明,卫波,黄明明,卫波,黄明明,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29号原告:黄明明,男。被告:卫波,男。原告黄明明与被告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明诉称:×14年1月27日、28日,被告以急用钱带生病的母亲去西京医院看病为由从原告处分别借款各×元,利息均约定3分。同年2月16日,被告又以其在上海倒卖二手车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元,月息约定4分,以其房产作抵押。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卫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4年1月2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卫波借款×元,月利息3分,以新瑞花园×室作抵押。2.×14年1月28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元,月利息3分。3.×14年2月16日借条。拟证明借款×元,月利息4分,以房产作抵押。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卫波于×11年11月30日购买了盐湖区新瑞花园×室。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城建支行的事实。5.小区入住合约。拟证明被告入住了新瑞花园小区×室。被告卫波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形式及来源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4年1月27日、28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各×元,均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14年2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元,约定月利息4分的条据,同日,原告扣除借自己4×元按月利率3%一个月的利息1×0元及×元按月利率4%一个月的利息3×0元,共计4×元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7×0元。其中×14年1月27日的借条及×14年2月16日的借条中均约定了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另查明:被告共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共计×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元的当月利息3×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为1×0元(×00元+7×0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4分系民间借贷月利率3%、4%习惯性表达方式,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黄明明借款1×0元及利息(其中××元的利息从×14年1月27日起;另××元的利息从×14年1月28日起;7×0元从×14年2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已付利息×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9元,保全费1380元,共计5119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5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建审 判 员 李民杰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