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会平与邵刚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平,邵刚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229号原告刘会平,女,回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檀雪梅,女,回族,1988年2月16日生,住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邵刚午,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炫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会平诉被告邵刚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平之委托代理人檀雪梅、李杰,被告邵刚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炫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平诉称:2015年12月4日8时30分,在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一运公司家属院路口西十三米处,原告在路北侧作业,被告驾驶大安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电动车撞住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手术治疗后,病情好转,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已花费医疗费12万多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2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刚午辩称:1、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并已申请复议,由于原告起诉终止复议,但是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服;2、对伤残鉴定书不服,按照有关规定是在出院后六个月后做鉴定,时间不足,影响鉴定;3、由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在工作期间,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首先属于工伤,原告应先进行工伤部分的诉讼,之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8时30分,原告刘会平在路北侧作业,被告邵刚午驾驶大安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一运公司家属院路口西十三米处时,电动车前部与刘会平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刘会平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邵刚午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会平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并花去医疗费60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1690.6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45167.6元),陪护贰人。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康复治疗,三月后修补颅骨。后原告因脑外伤后智力、语言伴右侧肢体功能障碍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并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360.79元,陪护壹人。2016年3月15日,原告又因外伤性颅骨缺损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6年3月30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855.78元,陪护贰人。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2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书和[2016]医评字第121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刘会平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评估意见为:刘会平出院后需1人护理10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46元。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2423.65元。另查明:原告刘会平月收入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檀雪梅、檀立峰陪护。檀雪梅月收入为3100元,檀立峰月收入35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邵刚午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邵刚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刚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分别按50元/天、10元/天计算69天。关于误工费,应按原告月收入标准计算189天。关于护理人员檀雪梅的护理费,按月收入3100元的标准计算340天,对护理人员檀立峰的护理费,按月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55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1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先进行工伤赔偿的主张,因原告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并不以工伤赔偿为前提,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刚午赔偿原告刘会平医疗费158907.25元(121690.68元+4360.79元+328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690元(10元/天×69天)、误工费10080元(1600元/月÷30天/月×189天)、护理费41550元(3500元/月÷30天/月×55天×1人+3100元/月÷30天/月×340天×1人)、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4608(25576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0485.25元,扣除被告邵刚午已支付的45167.6元,余款395317.65元,被告邵刚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刚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746元,共计4796元,由被告邵刚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人民 陪 审员 杨素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宋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