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9001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魏刘柱、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柱,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5991号原告:魏刘柱,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上海路201-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刘柱诉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圣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刘柱与被告天圣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刘柱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房屋建造的开工、竣工时间、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400000元,但由于被告的问题导致了原告至今无法得到该商品房。后经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还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及利息57600元、违约金58400元,共计51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天圣房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400000元。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按约交房,但现在房屋已建成,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若原告坚持退款,由法院进行判决。2、被告在2016年4月12日已经退还原告30000元,退款时该款应当予以扣减。3、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只应当按原告已付房款总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000元,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中溢•世界城”A4-X号房屋。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款157781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款138520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光明路以西上海路以南“中溢•世界城”第A2栋X号房屋,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91.5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494元,总金额686301元整;签约时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的50%(346301元),剩余房款50%(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本案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本案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54369元。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房。2015年1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向中溢•世界城客户魏刘柱做出承诺,客户所缴纳房款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前视公司财务状况向客户进行分批次退还,特此承诺。”2016年4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原告等购房户向被告催告后,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分批次退还购房款,即表示被告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还房款,但被告仅于2016年4月12日退还原告30000元。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和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魏刘柱购房款370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魏刘柱利息损失53095元(370000元×6.15%÷12个月×28个月,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三、驳回原告魏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池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