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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宴滔与王首岳、赵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宴滔,王首岳,赵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173号原告:张宴滔,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首岳,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赵格,女,汉族,1991年1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宴滔诉被告王首岳、被告赵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宴滔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首岳、赵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宴滔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张宴滔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赵格系被告王首岳之妻,并且两被告结婚登记日期是2014年9月9日,发生在被告王首岳借款之前,因此,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格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首岳和被告赵格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以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首岳、被告赵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首岳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宴滔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宴滔现金叁万伍仟圆整(35000)借款人:王首岳2014年9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格与被告王首岳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离婚登记信息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宴滔与被告王首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首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返还原告张宴滔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宴滔请求被告王首岳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7日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本息之日止。被告赵格与被告王首岳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格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首岳、被告赵格连带偿还原告张宴滔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王首岳、被告赵格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梦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