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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3162号原告:黄某甲,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霞,广安市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乙,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某丙,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某丁,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某戊,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黄某己,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五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医药费由五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甲与其妻尹某某于1961年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五个子女,2004年其妻子尹某某去世,现他年老体弱,身患胃高分化腺癌,收入较底,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五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400元,并承担其医疗费。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辩称,原告自己每月有1175元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且每年有过渡费8000余元,还有土地赔偿款等费用,每年有5、6万元的收入,能够保证他的生活费用开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但她们愿意承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黄某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其妻尹某某于1961年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五个子女,2004年尹某某去世,黄某甲现与儿子黄某己租房居住在一起并患有胃高分化腺癌。每月有养老金1175元和过渡安置费,并有医疗保险和一定的积蓄。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无劳动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黄某甲虽年事已高,但其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医疗保险,其经济收入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庭审中,被告对承担原告医疗费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月收入足以维持其日常生活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患病,五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也原意承担其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黄某甲的医疗费用在医保报销后的不足部份由五被告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五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惠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