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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5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洋、邓世炜与罗容、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洋,邓世炜,罗容,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391号原告:曹洋,男,汉族,1969年4月5日生。原告:邓世炜,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罗容,女,汉族,1967年3月29日生。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洋、邓世炜诉被告罗容、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炜及其与曹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罗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精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洋、邓世炜诉称:曹洋、邓世炜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曹洋与罗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3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经开区东港片区一、二期场平工程;三、借款利率为月2%;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止。同日,曹洋与精物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精物公司同意为2015年4月1日曹洋与罗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金额叁佰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到期后,罗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容、精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曹洋、邓世炜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360000元;二、被告罗容、精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曹洋��邓世炜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容、精物公司承担。被告罗容辩称:借款3000000元属实,借款后未还本付息。被告精物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洋、邓世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邓世炜与罗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容向邓世炜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当日,邓世炜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容支付1000000元。2015年4月1日,曹洋与罗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3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经开区东港片区一、二期场平工程;三、借款利率为月2%;四、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9月30日止。当日,罗容向曹洋出具借到3000000元的借条一张。邓世炜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容支付1950000元。同日,曹洋与精物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精物公司同意为2015年4月1日曹洋与罗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金额叁佰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到期后,罗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曹洋明确2015年4月1日罗容借款3000000元的组成,即2014年12月18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5年4月1日银行转账19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罗容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精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曹洋与罗容签订的《借款合同》、曹洋与精物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罗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曹洋、邓世炜要求罗容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曹洋、邓世炜主张借款期间利息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罗容逾期归还借款给曹洋、邓世炜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曹洋、邓世炜主张罗容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物公司作为罗容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对罗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洋、邓世炜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合计3360000元;二、被告罗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洋、邓世炜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64元,由被告罗容负担(此款原告曹洋、邓世炜已预交,被告罗容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曹洋、邓世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