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某1与江某3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3,江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3,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程兰辉,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江某1母亲,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庭,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某3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该协议;2、被上诉人如果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的话,上诉人的居住环境更有利于被上诉人成长。被上诉人应选择随上诉人生活,而非要求支付抚养费;3、原审法院未考虑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2015年11月30日起诉的,只能按这个时间往前两年计算抚养费。江某1辩称:1、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主体是没有问题的;2、江某1一直是由胡某抚养,江某3在一审时并没有变更抚养权,所以上诉人的第二点理由是不能成立的;3、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成立,我方多次要求过江某3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某1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江某3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至江某1(2011年3月26日出生)成年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父母于2012年9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江某3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被告江某3与原告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在乐平市洎阳街道办红缨东湖幼儿园上学,学费共计1968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告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法定监护人离婚时对于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约定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现在无支付能力,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代原告外公偿还10万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江某3每月支付原告江某1抚养费2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江某1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江某3支付原告江某1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教育费共计人民币98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某3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时,在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对如何负担被上诉人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虽不是《离婚协议书》的双方,但抚养费等费用的权利主体是被上诉人,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其父亲(即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二审时还提出原审法院审理未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其认为本案是2015年11月30日起诉的,只能按这个时间往前两年计算抚养费。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及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联红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徐 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月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