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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蒙根花与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根花,刘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623号原告蒙根花,女,蒙古族,1970年3月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现住杭锦旗。被告李某某,女,蒙古族,1970年1月4日出生,现住杭锦旗。原告蒙根花与被告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根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6)内0602民初86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在**账号予以了冻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3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借款单为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是夫妻,应与被告刘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23000元及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355300元和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93000元及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31.644万元。被告辩称,被告曾在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现下欠本金为293000元,2013年10月份向原告以酒抵顶利息144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蒙根花借款32.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证据二、婚姻登记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刘某借款时与被告李某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质证,视为二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及婚姻登记信息均为原件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蒙根花借款32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蒙根花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以酒抵顶原告借款利息14400元。下欠本金29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蒙根花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对下欠293000元的事实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29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为316440元。除去被告认可的利息1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020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刘某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蒙根花借款本金293000元及利息30204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292元、保全费400元,其中5275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某负担,417元退还原告蒙根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