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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辖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工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刘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经济开发区安全村378号。法定代表人:陆俊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富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78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本院在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已明确该案的答辩期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按照邮寄送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太平洋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是2016年6月18日,按照法律规定,太平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期在2016年7月4日前届满(2016年7月3日为星期天,顺延一日),而太平洋公司交寄异议申请的日期为2016年7月5日,期满后交寄的,已超过了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该院对此异议申请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太平洋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管辖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上海的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上海市属直辖市,有多个基层法院,该约定不明,因此,双方有纠纷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标的为货款,接受货币方为华富公司,其所在地为江阴市,故江阴市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太平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也不成立。综上,该院对太平洋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太平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的管辖协议因约定不明确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华富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