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宁波金大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忠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大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忠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895号原告:宁波金大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宁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沈复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玲,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忠用,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宁波金大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展公司)与被告张忠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金大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大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76.6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5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共计30576.6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2016年2月6日前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成讼。被告张忠用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忠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7日,被告张忠用出具《张忠用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7日,其尚欠原告金大展公司货款30576元,并约定2015年6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27日前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前还款10576元,同时约定被告张忠用须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清全部货款。被告张忠用在还款人签名处签名。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又就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的货款往来进行对账,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忠用还款协议书》、对账资料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亦通过《张忠用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576元,并约定了履行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忠用支付尚欠货款305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大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7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张忠用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忠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贞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