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金龙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龙,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585号原告:赵金龙,装修工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张瑞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金龙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邮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龙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邮政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龙无责任。原告在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大地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625.7元。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肇事司机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他正在工作,对于原告的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庭审中予以确认,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为非营业车辆,但事故发生时车辆为营业车辆,根据保险条款,三者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10分许,王海飞驾驶小客车沿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道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赵金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赵金龙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飞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龙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治疗35天,自付医疗费50565.87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9号、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金龙为十级伤残,营养期30-60日、护理期30-60日。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9日作出内众司法鉴定所[2016]损鉴字第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金龙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为840元。赵金龙花费鉴定费共计1726元。另查明,肇事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王海飞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邮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故大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主张肇事车辆使用用途与保险合同约定用途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主张三者险拒赔的理由,且肇事车辆虽是在为邮政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但没有证据表明该车辆在事故当时在进行营运,故对大地公司拒赔三者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被告虽持反对意见,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对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关于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确定为22914.88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可以确定火车票为就医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5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04.8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914.88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40元、鉴定费1726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原告152213.55元,被告邮政公司应赔偿原告1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龙152213.55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金龙1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赵金龙负担95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1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