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波与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雷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张波,雷永华,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董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664693532F(1-1)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法定代表人:刘秀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81年9月1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云,女,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波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永华,男,汉族,1953年8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明,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工商注册号:411502615227227(1-1)经营者:赵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兵,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执法局(现变更为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法定代理人:柳金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文,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董磊,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房7。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下称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波、雷永华、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下称境和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市政管理服务局(下称浉河区市政服务局)、董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同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峰达公司及原审被告董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云,被上诉人雷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明,被上诉人境和公司的经营者赵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付兵,原审被告浉河区市政服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峰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雷永华在上诉人处承担的是广场路早清扫收运工作,工作时间和任务确定,一审判决认为雷永华的工作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错误。如果雷永华在此范围之外运送垃圾造成他人伤害,则实际委托人才是与雷永华形成内在联系的雇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与雷永华在上诉人工作任务的地点相距1000米以上,并且此地的垃圾清运工作另有他人负责,且在天亮以前已经完成。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雷永华是从铁西花园小区运送垃圾导致。3、雷永华驾车致伤的行为,无论是从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运送的垃圾均与峰达公司无关,而与清运铁西花园垃圾有关,一审判决责任主体错误。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一审庭审时有多方证据证实雷永华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境和保洁公司存在相同性质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只认定雷永华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对另一保洁企业却视而不见。三、本案确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竞合,一审法院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错误。被上诉人张波辩称,一、雷永华受雇于峰达公司和境和公司,事发时其身穿峰达公司的保洁服装,驾驶统一编号和刷漆的车辆,运送垃圾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雷永华作为环卫工人,尽管路段和时间固定,但其实全天候保洁,时间连续。二、一审法院认定雷永华与峰达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与境和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细致、正确,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永华辩称,一、其与峰达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无论在一审和上诉过程中,上诉人都是认可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要求没有也无法进行严格限定,因为季节和气候的不同会导致市民出行的时间不同,产生的垃圾量也不同,任何环卫工人不可能完全保证在某一时间点完成所有工作,所以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虽然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是清运广场路的垃圾,但活动范围不可能一直固定在广场路,可能将垃圾运至其他环卫站,也可能在完成任务后进行查看,事发当天,其是先用架子车收集,放在机动三轮车上,去广场东路倒垃圾,垃圾站满了就去新马路的6号垃圾站。工作地点具有流动性,不能排除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或者是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二、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也就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境和公司辩称,一、从上诉人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城区道路清扫保洁作业质量标准”可以看出,每天普扫两次是最低要求,全天候保洁达到六净六无才是最终目的,在规定时间外完成垃圾清运和到别处倾倒垃圾都是有可能的。雷永华负责的路段是体彩广场最为繁华的路段,人口流动性大,夜市摊位多,产生的生活垃圾多,不能单纯从垃圾的种类进行判断,因此,雷永华的工作时间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二、雷永华从事垃圾清运的运输工具,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能否认雷永华是上诉人的员工,从当天时间的推算和对雷永华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雷永华是用机动车完成了上诉人交付的工作。三、雷永华与境和公司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被告浉河区市政服务局坚持其一审的答辩意见,雷永华不是其雇员。原审被告董磊称,同意峰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85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雷永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北侧路段时,与原告张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波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82427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二期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张波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接受颅骨修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1582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永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波无责任。根据我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波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雷永华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道路垃圾清运工作。同时,被告雷永华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签订有生活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雷永华)承包的范围是铁西花园,承包费用为每年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双方商定每月底乙方(赵静)对甲方(雷永华)工作进行一次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天数支付相应的报酬。甲方(雷永华)由于清运工作造成的一切事故责任与乙方(赵静)无关”。根据中××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张波出具××疾人证,原告张波××疾人××疾等级为三级。根据信阳市浉河区车站办事处新马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波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雷永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共计2400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董磊。2015年10月13日,被告董磊与案外人刘秀海签订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董磊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份共计100万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刘秀海,并于2015年10月15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公司仍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为刘秀海,公司其他信息不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雷永波作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的雇工,在工作期间与原告张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波受伤,被告雷永华上述行为系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因此,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波诉称要求被告董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前法人代表为董磊,法人身份在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公司财产流向与股东占有财产的高度混同上,正因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与公司、企业的财产关系的混同、牵连,因此,公司法规定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磊与刘秀海关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转让的协议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而原告张波与被告雷永华因道理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被告董磊为股东的公司存续期间,故原告张波诉请要求被告董磊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波诉请要求康复费36000元及出院后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张波另行主张。原告张波诉请要求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仅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的行政执法管理单位,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张波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对其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雷永华出事的时间和地点均系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之外,且事故车辆不属于公司登记备案车辆,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雷永华从事道路垃圾清运工作,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永华确系从事道路垃圾清运工作,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至于被告辩称事故车辆不属于被告公司登记备案车辆,因该事故车辆仅为被告雷永华从事道路垃圾清运的运输工具,该工具登记备案在谁名下并不能否认被告雷永华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辩称,从事故发生时被告雷永华运送的垃圾分类来看,不属于公司分派地点垃圾清运的特点,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认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仅从垃圾分类的特点来认定被告雷永华系在工作地点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故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辩称,交警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因为根据中××疾人联合会在2006年11月15日为原告张波颁发的002773××疾证书、原告所在居委会、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张波××神病人的事实,其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况,应当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张波出具××疾人证,原告张波××疾人××疾等级为三级;根据信阳市浉河区车站办事处新马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张波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本案中,原告张波××疾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对其日常生活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因原告张波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张波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雷永华在明知自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擅自驾驶机动车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对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辩称,被告雷永华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雷永波的垃圾清运范围为铁西花园,而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为铁西花园小区之外,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根据被告雷永华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签订的分包合同来看,被告雷永华的垃圾清运场所为信阳市铁西花园小区院内,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松散型和不稳定性,被告雷永华不受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的监督和管理,但是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在被告雷永华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依然雇请被告雷永华驾驶机动车为其管理的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存在选任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雷永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波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波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124009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③护理费19040.81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114天×2人);××疾赔偿金368294.4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元/年×20年×72%);⑤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原告张波的各项损失共计519044.2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500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承担15750元(35000元×45%),由被告雷永华承担7000元(35000元×20%),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承担5250元(35000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共计244319.89元。(519044.21元×45%-5000元+15750元)二、被告董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共计86808.84元。(519044.21元×20%-24000元+7000元)四、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境和保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波各项损失共计80106.63元。(519044.21元×15%-3000元+5250元)五、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鉴定费9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92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董磊负担9950元。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董磊提交了一份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家庭和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开,转让时没有用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张波质证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境和公司、雷永华质证称,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是新证据,而且董磊没有上诉。原审被告浉河区市政服务局质证称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董磊认为其不应当与峰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在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张波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是否正确,判决结果是否适当,上诉人峰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峰达公司认可其与被上诉人雷永华之间的雇佣关系,但事发时雷永华从事的工作不在其安排的时间和场所,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用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雷永华长期在上诉人峰达公司上班,事发时,其身穿保洁服装,驾驶统一编号和刷漆的车辆运送垃圾,其行为与其职责要求相一致,属于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与峰达公司的利益存在客观联系,可以认定雷永华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雷永华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波受伤,作为雇主的峰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峰达公司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但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侵害了被上诉人张波的健康权,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将案由认定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2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峰达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代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