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执15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2执150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利息共计79741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权利人山东中鑫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律义务,未果。本院依法向济南市房管局、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执行网站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证券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但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封存,不能冻结和划拨。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山东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无可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0112执1503号案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范庆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志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