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10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湛发明与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发明,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101民初64号原告:湛发明,男,1981年5月10月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工业园虾吧嘴。原告湛发明与被告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发明到庭参加诉讼。力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6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双方约定每月结算运输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拖欠原告的运费。力天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湛发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确认运费单一组,金额共计67100元,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给被告运送玻璃的事实。2、领款单一组,共计73100元,其中含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签字确认的6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运费经被告结算确认的金额是67100元。上述证据都系原件,且证据之间相互可以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力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湛发明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为力天公司运送玻璃,力天公司向湛发明出具了用于司机结帐的送货确认运费单。后经双方核对开具领款单,湛发明应从力天公司处领取的运费金额为73100元,其中湛发明已领取了6000元的现金,并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湛发明为力天公司运送玻璃,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力天公司确认了湛发明的运输事实和产生的运费,因此应当向湛发明支付运输费用。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力天公司尚欠湛发明运费671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湛发明要求力天公司支付拖欠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湛发明运费6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武汉市力天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邢金明审判员 郭 辉审判员 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