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相瑞超、张艳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相瑞超,张艳军,王涛,齐鲁花,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818号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普集镇张家屯村。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园园。被告:相瑞超。被告:张艳军。被告:王涛。被告:齐鲁花。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青田办事处驻地。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相瑞超、张艳军、王涛、齐鲁花、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七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瑞超、张艳军、王涛、齐鲁花、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相瑞超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应付未付的租金55731.81元及因迟延给付上述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782.4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相瑞超支付剩余的全部未到期租金89516.56元及按合同后期租金3%支付违约金8057.43元;3、判令被告相瑞超支付名义价款100元;4、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相瑞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相瑞超立即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1928.46元;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相瑞超为上述债务庙宇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张艳军、王涛、齐鲁花对被告相瑞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公司,请求判令对于车辆的处置、拍卖、过户等应当予以配合;8、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相瑞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办理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恩信事业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月租金11205.27元,被告相瑞超应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张艳军系被告相瑞超配偶,承诺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涛、齐鲁花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相瑞超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相瑞超以上述车辆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滨州市祥鼎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挂靠公司,对于车辆的处置、拍卖、过户等承诺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3月29日已累计逾期达5期,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表、承租人配偶确认函、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相瑞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通过原告办理欧曼半挂牵引车及恩信事业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融资租赁金额为242000元,租赁利率为10.2%,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支付租金,每月支付一期,共24期,每期支付金额11205.27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物期限立即到期,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并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名义价款100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项下后期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提前终止日未到期剩余租赁本金总额加计的三期租赁利息(利息以租金支付表中载明的数额为准)。同时,被告张艳军向原告出具承租人配偶确认函一份,承诺为被告相瑞超承担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法律责任及义务。被告王涛、齐鲁花亦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相瑞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租赁物,正常支付租金11期,至2015年11月25日起,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未按期支付的逾期租金为55731.81元,为此产生的违约金为1782.43元。剩余未到期租金为89642.16元。后期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8057.43元。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即743.42元+653.26元+562.32元=1959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以及要求被告相瑞超为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诸城市豪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同时放弃第七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瑞超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租金,严重违约,原告主张行使加速到期权,提前收回所有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相瑞超给付已到期租金55731.81元及剩余租金89516.5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违约金、名义价款、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系在起诉时计算错误,对于多余部分,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艳军、王涛、齐鲁花承诺对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以上各被告对被告相瑞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相瑞超、张艳军、王涛、齐鲁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相瑞超偿付已到期租金55731.81元及剩余全部未到期租金89516.56元,以及违约金、名义价款、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相瑞超支付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应付未付的租金55731.81元及因迟延给付上述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782.4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剩余的全部未到期租金89516.56元及按合同后期租金3%支付违约金8057.43元、名义价款100元、提前终止合同损失金1928.46元。以上共计1571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艳军、王涛、齐鲁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银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财产保全费1306元,均由被告相瑞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赵金鹏人民陪审员 杜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来源:百度“”